2020年10月,原告丈夫张某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驾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母亲李某、张某本人,受益人法定。2021年4月,李某无证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曾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予理赔遂诉至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保险公司提供一份保险条款,其中某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车辆属于“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根据现有交通管理法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应属交警部门行政许可驾驶资质的机动车,而涉案车辆为二轮电动车,现有交通法规并无明确规定骑行二轮电动车需要办理二轮电动车驾驶证。在车辆事前无明确为机动车的前提下,被告要求驾驶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超出了大众的普通认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中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该案中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
(朱斌)